便捷的交通與網際網路使得世界已形同地球村,全球各地除了在經濟、文化、政治上相互影響之外,犯罪事實的發生也漸趨國際化。檢警單位於偵辦刑事案件時如何調查取證及法院於審理跨國刑事案件時如何評價域外取得之證據,即成為重要的課題。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於民國107年5月2日公布施行,惟該法係規定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等事項,並未就域外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進一步為規定。目前域外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除「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下稱「台美司法互助協定」)第9條第5項定有明文外,並無其他法律或協定訂有相關規定。實務上,仍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解釋適用法律以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在本場演講中林法官就過去一年對於域外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實務見解進行分析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