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場各位先進大家午安大家好。今天很高興有這個機會,來這邊跟大家分享中石化安順廠有關於土汙事件的案子。
這是一個有關環境權的案子。環境權的這個概念可能在長久以來,一直都沒有被很大的重視,可是在這幾年事實上成為一個顯學。那今天來這邊跟大家分享,我以廠商律師的身分,跟大家做一個分享。它代表一種不同的視角來跟大家討論,怎麼去看待安順廠的案子。如果說嘗試要給這個題目用一個新的界定來去說明的話,我會想要用一個「昨是今非」這樣的一個新的題目跟大家做說明,甚麼意思呢?
其實安順廠這個案子,可以追溯到好些年之前,也就是1967年左右那個時間。那個時候安順廠本身,當初是在台鹼公司的產權基礎上,造成汙染的事實。那時間經過非常久遠,在那個時候,整個環境法的規定非常簡陋,甚至說根本沒有對土汙的了解來做出任何立場的規範。那經過很長的一段時間,台鹼公司後續有些產權的變動,台鹼一直是由中油公司擁有。當然在更早之前,還有省政府跟經濟部本身他們做共同股權的所有者。後來歷經後續的產權變動,中油公司有百分之百的產權,當然它上頭還有經濟部,一直到跟中石化公司有兩個合併,台鹼公司跟中石化公司合併之後,成為中石化公司本身安順廠的產權安排。那一直到跟晚近的時候,各位都知道我們有一個民營化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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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化的過程事實上就是把更多的國營事業,中石化在更早先的時候,事實上也是一個國營的事業,透過這樣民營化的安排對外去做股權的招募,成為一個民營化的公司。也就是說它引進民間的資金,成為一個公開發行的公司。
就如同我剛剛跟各位所說明的,土地汙染的事實,事實上在50年代的時候,就發生了。可是在那時不管是在從整個認知,或者是整個法令的環境,事實上都沒有理解到汙染的事實。戴奧辛、或者是其他有毒的物質本身,事實上根本不在整個環境法治的保護範圍當中。甚至一直到更晚的時候,大概是70年代、80年代,大家才慢慢對環境汙染,特別是土地的汙染,有一個了解。事實上就我們對本案事實的了解,經濟部,甚至整個中油公司,都有認知到土地汙染的事實在安順廠的場址裡面。可是,在那個時候雖然有這樣的認知,也因為並沒有法律上面的規定,讓他們採取積極的行動去從事整治的工作。因為各位都知道說,如果大家有比較好的關切,就會知道其實整治土地本身,不光是要有心,還要有金錢,甚至更重要的是說,必須要有好的技術,也就是說必須要有決心,必須要有好的財務狀況的投入,最重要必須要有好的技術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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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事實上,整個經濟部也好,整個當時的中油公司也好,他們了解到有土地汙染的事實,之後確實是沒有採取到積極性的動作,甚至在後來做出安順廠跟中石化公司合併的安排,這也是在主管機關經濟部的主導之下,事實上也沒有把所有土地汙染的事實揭露在外。
也就是說中石化公司,就我們做為整個訴訟代理人的理解,並沒有被告知到說竟然有汙染事實。又或者是說,在那個時候,知道說即便有這樣一個汙染的事實,可是你們知道嗎?土汙法是在西元2000年,民國89年的時候才通過,可能在那個時候也不認為有法律上的義務,必須要去做這樣的揭露。甚或是說,這樣的土地汙染的事實,會構成在日後違法的事實,從而必須要去做整治的義務。
所以一直到更晚近民營化的過程中,被招攬來去做一個現金增資的股民,也就是那些股民們,在參與民營化的過程當中,事實上他們並不知道,在他們參股之後,在2000年土汙法通過之後,竟然有溯及既往的規定,必須要讓他們所投資的公司,有這麼大財務性的負擔,必須要負擔整治工作。
我想,我一剛開始簡單來說明一下歷史上的沿革。五、六零年代那個時候,廠商的行為所構成的土地汙染。在那個時候,在價值判斷上,應該是說在法律的價值判斷上,並沒有把它界定成非法行為。但是時至今日,在今天的法治環境之下,卻認為這件事情是有他的違法性,甚至認為說承接的廠商基於合併上必須要概括承受整個前手公司的法律上的規定,他必須要去承擔整治土地汙染的法律義務。
那了解到這個事實的來龍去脈之後,我們來討論一下,安順廠這一件事情,應該怎麼去看待這個看似簡單實則複雜的問題?怎麼說,它事實上是一個很清晰的環境權的問題。環境權事實上是一個公共的議題,但是他又不應該僅僅從環境權的角度去看待。因為他涉及到所謂私人財產權本身是不是特別犧牲的問題,也就是說環境權跟財產權當中,兩個都是我們想要去成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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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是涉及公共性的權利,土地可以免於汙染的期待。但是針對私人的產權他到底應該承擔甚麼樣的程度的義務來負擔整治的工作?特別是在這個個案當中,在民營化的過程當中後續,也就是今天的中石化公司在一個不知情的情況之下,順應整個國營事業民營化的過程,而且是在彼時法令還沒有土地汙染防治法令規定的時空背景之下,去承接安順廠的權利義務。沒想到在事後的時空環境當中,他卻必須要去承受不是現在的股民,也就是私人投資者本身應該要去承擔的義務。以他並不知悉這樣的狀況來講,我們怎麼樣去找到一個好的平衡點。
我們常常會理解到環境權的事情,有他非常大的公共性和正當性。可是當他們放置在這樣一個場景的時候,我們可能必須要去問一個問題,在整治的成本當中,如何在公部門跟私經濟領域當中,去做很好的分配?到底責任承擔應該如何去設計在法律的制度下做分配,叫做有正當性?
那其實我們在處理的就是這樣的案子,這個案子之所以複雜,在於說為什麼中石化公司,在今天的時空下賦予他這樣的法律義務,他感受到有所難平,他想要去法院去打官司,去爭取他的權力。
其實這源自一個很大的根本問題,是土汙法一個非常特別的規定,是它採取溯及既往的設計。溯及既往本身跟一般法律上的原則,是一個很大很大的意外,為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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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任何法律一定這樣說,我先告訴你有這樣的遊戲規則,在已經有所理解的情況之下,你明知故犯叫做存在可以非難的基礎。那如果今天我在這個時空當中,我所做的任何事情,法律都沒有說不可以。可是經過一段時間之後,在後見之明的情況下,法律說你以前那個可以現在變成不可以,那是不是會被打一棒?我想這就是根本上,也就是在這個個案當中,中石化會感受到,今天它去參與民營化的過程當中所不知悉的事實。也就是說存在土地汙染這個事實,它是在民營化過程當中,而且被認為是參加國家的公共政策,所決定的民營化過程當中的參股行為。
事後等到2000年之後,又跑出一個土汙法,在先前的股東都已經把股利都已經往前分配到中油公司,分配到經濟部得一個基礎上。後來的參加者進來之後,可能沒有享受到當時的汙染相應的利益的事實下,結果今天他背負的是它必須要以他投資的這家中石化公司來去承擔土地汙染防治的工作跟成本,這就是問題的本質之所在。
也就是說,這個溯及既往的法律,能不能正當的去說服這樣的價值判斷,能夠對一個私經濟的主體,也就是後來民營化的企業,在一個不知情的情況下,來參股的這些股東們本身所面臨的情境。當我們都認知到說,環境的保護、環境的整治,雖然是一個非常非常重要的上位的權利的期待時,到底我們要用誰的成本,到底要用誰的義務去整理土地的時候,我們產生的困難與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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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我們可以有幾個想法,到底這樣的法律本身是不是夠細緻,有沒有以通案正義的角度在這個個案當中說土地汙染必須要被整治,在這個通案的基礎上看起來是有正當性,那是誰汙染誰就要去把它整理好,從通案的基礎上是存在這個正當性的。但是回到這個個案當中,卻變成一個個案的不正義。為什麼這樣?回到這個個案,今天去承擔土地汙染防治責任的公司,這個公司的現狀本身事實上他的權利義務關係本身,是有一個後參與的股東以及不知情的股東本身所投資的公司,這樣的方式有沒有符合損益同歸的概念?
那真正從事汙染行為的股東,不管是當時的中油、當時的經濟部,卻沒有法律上的義務被要求去承擔汙染的義務,是不是符合個案的正當性?
個案的正義是不是有被保全,另外是在於說後續的整治行為,要求一個私經濟的廠商去承擔全部的義務,到底他的範圍應該要拉到多大?如果沒能夠做到完美,是不是應該課責非常高的標準,是不是要考慮到技術的水平,是不是要考慮到他資金的能耐,是不是要考慮到,事實上他所從事的行為本身真實的努力。而不是僅僅說從結果論的角度來去看,以後見之明的角度去看廠商本身整治行為,去期待他可能高過他所能夠去承擔的能耐?
我想這樣的一個思考,或許能夠讓我們去看到環境權保護的同時,也能夠去認識到說:「喔!這可能不是一個簡單的議題!」,也就是說我們怎麼去思考環境權跟私人產權當中的一個好的平衡點。怎麼去思考在過往的價值,在過往的時空,在過往的技術能耐,跟今天的時空,今天的技術能耐,跟今天要去成就這個價值,所必須要去分配給相關的利害關係者,本身應該要有的義務跟承擔。這兩者之間如何要找到一個最好的平衡點,我們才能夠真正很細緻地去思考這樣的環境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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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說怎麼樣在通案的正義跟個案的正義當中,能夠找到一個大家都能接受的最大公因數,才不至於讓大家覺得說環境權可能犧牲了經濟,甚至是說追求經濟犧牲了環境權。我想這樣的訴求都過於極端,我們能從這個個案的角度當中,去思考到說我們能不能更有細膩性的思考?那行政機關是不是除了處罰跟管理之外,也能夠有一個輔導的角色,甚至說有一個諒解的角色,我想是今天這個案子當中想要跟各位先進做個分享,謝謝。
主持人(高思齊):非常謝謝蔡律師從不同的觀點帶來的精闢分析,我今天想要請教的問題是,您認為汙染行為人的整治責任,和環境保護的法益之間,應該如何取得一個平衡?
蔡朝安:是,就如同我剛剛跟各位所做的分享,就說環境權我們假設說它是一個「魚」,另外一個「熊掌」,那到底怎麼樣去整治,這兩者之間去找一個平衡點,可能必須要做這樣的思考。今天要去完成整治行為,它到底需要怎麼樣的技術水平?在其他可預見的個別案例,乃至說放眼台灣,放眼國際,比方說以安順廠為例,去做土地汙染防治的整治工作,它到底是不是有先例可循?
那目前的技術到底主管機關乃至廠商自行研發,它所做出來專業上的努力,到底是不是達到客觀上可能期待的狀況?不僅僅是從結果論來講,「它還沒清乾淨」。
那我們去思考說是不是要去以罰款的方式處理。毋寧是我們看待說,是不是以目前所具備的技術能耐,相較於整個公司的財務能力,跟所需要的時間,做出通體性的觀察,從比例原則的角度來去看待。那廠商在課責的過程當中,它是不是盡到法律上的,客觀上的努力跟義務。那這樣的方式才是雙贏的局面,因為今天捨此廠商去整治之外,別無其他的方法。那如果把廠商本身真正整治的意願,沒能夠用同理心的方式看待,那就沒有人能夠去做汙染整治的工作了。因為公部門本身法律義務上來說,它也沒有被放進來被加以課責,那這樣就不會是一個平衡的作法。比例原則應該要放在那裡面,那客觀的技術水平本身要放進來去做評估,才有辦法說得出是一個客觀的觀察。
主持人:我們非常謝謝蔡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