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5社區參與的環境治理在台灣的發展狀況又是怎樣?
A5這次的火化場設置爭議發生在2004年,正好是我國政府在1994年提出「社區總體營造」的十年後,我們可以理解台灣的社區意識逐漸強化,所以社區發展協會才會試圖以社區的力量對抗政府的建設,但是透過本案也讓我們看到台灣的社區自治制度還很落後,重大的地方建設決策完全沒有經過社區居民的參與,甚至也沒有給予社區救濟的機會。可見我們的社區總體營造還是停留在鼓勵居民一起打掃環境、種植花草,對於社區的自治權利的發展,基本上是壓抑的。
Q6但是如果大家都排斥污染性公共建設設置在自家附近,那這樣許多基礎建設不是就無法建置了?
A6當然,從環境正義的角度看,尊重在地社區、居民的意見是重要原則,但是試想:如果像火化場、焚化爐、變電所等多數人不願意與之為鄰的場所都遭到否決,那麼也會影響更大社區、社群或國家的重大福祉,所以這樣的爭議,一向是非常困擾決策者的。甚至在1980年的時候一位英國環境事務大臣尼古拉斯雷德利還創造出鄰避設施 (NIMBY,Not In My Back Yard facility)這個名詞,專指這些「可為廣大地區居民帶來利益,卻由設施附近居民承受污染」的不受歡迎設施。
Q7如果設置鄰避設施是必要的,要如何選址才符合公平呢?
A7 我個人認為要符合環境正義,必須要先做到程序透明,並且將相關利害關係人所受的影響公諸於眾,甚至對於必然發生的損害有補償或賠償機制,都是必然需要的。除了制度上要更能尊重在地居民以外,事實上,利益分配機制的規劃也是重要的,甚至,教育本身也是重要的。根據著名學者麥可桑代爾的介紹,瑞士就有村落在純粹的公益心驅使下,自願成為核廢料的掩埋場址,但如果談到補償,反而就沒有意願的例子。我不知道台灣會不會出現像這樣的在地居民,出於公益心,出於犧牲小我的情操,支持某些重大環境設施的。但或許將來也會有。不管怎樣,制度性的透明、溝通、補償大概是免不了的。
Q8所以關於鄰避設施的設置問題,建立透明可參與的決策程序,是關鍵的一步。那台灣目前的公共建設決策機制是不是出了什麼問題,所以常常都用抗爭方式解決?
A8鄰避設施的討論在台灣往往過度流於激情,我們應該用更理性、科學的角度,從法律面來討論。分析鄰避這個名詞,我們知道所謂的「鄰」是有特定範圍的,也就是公共設施的不良影響有一定範圍,例如煙囪的高低不同,影響的區域大小也不一。在這個範圍內,他的空污、水污、噪音、或是公安風險可能造成居民權利的侵害,包括生存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甚至是地價下跌的財產權等等,正所謂有權利就有救濟,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不用等到實際上受損害,只要有受損害的可能就可以請求預防!例如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767條也規定,「對於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這對於不是學法律的聽眾朋友來說可能有點難,簡單來說,如果政府要在你家旁邊蓋焚化爐,你就可以用民法第18條的規定主張焚化爐的空氣污染可能侵害你的人格權、健康權,當然可能要有一定程度的風險評估作為證據,這時候就可以求助於環保團體或專家學者。所以其實保護自身的環境不一定要靠公民訴訟,自己的環境可以自己救,多拉幾個人也可以變成集體訴訟,大家一起請一個律師,省錢也省時間。
Q9看來我們法律其實已經對基本權的保障開一扇門,那進入訴訟後法院又會判斷哪些事項?
A9進入訴訟程序後,法院必須要做各種判斷,包括科學判斷設置焚化爐會不會產生空氣污染,污染範圍有多大,你家是不是在範圍之內,產生的空污有沒有做過處理,會不會對健康權造成侵害 ; 另外還要做程序上的判斷,看政府有沒有進行完整的環境影響評估,居民的健康風險有沒有納入考量,有沒有完整揭露污染資訊給所有影響範圍內的居民,有沒有讓居民表達意見並回覆,對於損害有沒有提出補償等等。這就是一個民主國家對於鄰避設施的設置議題應有的討論過程,民主程序一日沒有建置,居民對鄰避設施的街頭抗爭就一日不會停止,將嚴重阻礙國家的發展與進步。
謝謝律師的分享,本單元的訪談內容文稿和相關資料我們放在環品會TEED官方網站上,網址是www.TEED.org.tw,聽眾朋友可以上官網搜尋,謝謝收聽,我們下次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48號》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1850號》
《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三、戶口繁盛地區。四、河川。五、工廠、礦場。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三、戶口繁盛地區。四、河川。五、工廠、礦場。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1條》
為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特訂定本綱要。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1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海洋污染防治/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